一、前言

    人類之思想必須通過言論來表達出來,思想自由惟有透過言論表達始能完全實現。1789年法國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最早宣布言論自由為平等的人權:「無拘束地表達思想和意見是人類最寶貴的利權之一,每個公民都有言論、著述和出版的自由」。

西元1791年,美國國會通過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的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行政當局剝奪人民的言論自由就是屬非法。言論自由算是一種消極的自由,不要求政府做什麼,只要求政府不做什麼。實現言論自由的保障在於限制政府權力。

廣義而言,言論自由包含人民意見表達及自由收受資訊(如意見、觀念、情緒、事實等)的權利,講學自由、知的權利及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狹義而言,言論自由專指除了講學、著作及出版以外的表意自由。以美國為例,保障言論自由的理論包括:言論自由市場說 (theory of marketplace of ideas);健全民主程序說 (democratic process theory) 及實現自我說 (self-fulfillment theory)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與健全民主程序說及實現自我說精神相符。

憲法保障人們的意見表達自由,但是沒有保障人們濫用自由,例如,我們不能以言論自由之名,恣意攻擊別人、洩露國家機密,或鼓動別人犯罪。所以,任何人都有言論的自由,這是最基本的人權,誰都應該受到憲法的保障。但同時言論的行為者本身也應負起相對的責任。這就是為什麼刑法有誹謗等罪刑存在的理由。言論者可以說任何話,作任何評論,但他如果以不實的誹謗、語言暴力去傷害到任何一個人的時候,他就可能受到被傷害者的控告。自由的基礎,乃是建立在不傷害他人的原則上。這是自由主義者海耶克在「自由憲章」中早已言明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907號解釋內容如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條文,乃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書而誹謗他人者,科以不同種類之刑罰,係為防止侵害他人權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的比例原則相符合。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則免接受刑罰。

法律是社會產物,是社會生活的共同規範,故有社會之處,必有法律,二者不可分離。法律依一定程序制訂,且具有強制力作為後盾(羅傳賢,民82),人人均必須遵守法律規定,若有違反,將需接受法律之裁罰。

二、案例分析

我國總統 陳水扁 先生對於連戰、宋楚瑜「柔性政變」,經連、宋兩人提出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判決,以陳水扁總統侵害名譽屬實,判決陳總統必須各賠連戰、宋楚瑜一元象徵性賠償,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國內三大報紙刊登半版道歉啟事,本案係針對陳水扁總統於93年11月14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民進黨立法委員選舉造勢活動晚會中,指稱連、宋二人發動「柔性政變」,而連、宋二人認為此行為有妨害其名譽,侵犯其人格權,憤而委請律師提出侵權行為民事訴訟,並要求損害賠償所為之判決。本案著眼於民事上名譽權的恢復,以「總統為國家機關,無言論自由」判決敗訴,引起社會各界不同之看法。本案之承審法官吳光釗決定以「總統為國家機關,無言論自由」作為判決理由,這是法院本於法律與自己的確信所作之選擇。批評者意見認為,總統固然係國家機關,但亦不可能「絕對喪失或隔絕其他的個人身分」,例如,陳水扁除有國家總統身分之外,同時也是家庭成員、國安會主席,或民進黨黨員等等,基於此類身分所為言論,難道均無言論自由嗎?此說在邏輯上或有其見地,惟在現實上二者卻難以作區別。因為總統的「個人身分」與其「總統身分」區別很難;尤其,亦引發訴訟爭議之言論,往往為公開言論,「總統」公開發言,無法要求國人區別這個發言的人是「陳水扁總統」,還是他「 陳水扁 先生個人」等等。

另一不同觀點主張, 就言論自由視實際運作面而言,「錯誤的言論」不但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更是體現言論自由真意的最高價值與必經途徑。處於現今民主多元開放社會,最珍貴的就是提供一個對公眾議題自由論述的環境與機制,讓所有的聲音都有機會在大眾面前發表出來;也唯有在能夠提供此種言論自由環境之下,才能引起民眾對於國家公共事務的關心與參與,民主精髓盡匯於此。美國最高法院在言論自由案件中,均不斷闡述本義理,與學界追求真說與言論自由市場說相互呼應,其目的在於防止寒蟬效應,防止國人因為怕說錯話被處罰,而不敢對於公共事務公開表示其意見。

總統言論之法律責任,可以區分為「刑事」」與「民事二部分,就「柔性政變說」民事官司而言,如依一般人檢驗標準,而認為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不適用於民事案件,則陳水扁必須證明其所言內容屬實;反之,認為該解釋適用於民事案件,陳水扁至少應需要自行舉證該言論確有經過詳細查證,有合理的懷疑。此亦即法官即使根據「陳水扁有言論自由」,而不是根據「陳總統有言論自由」來審理作成判決,結果也會相同之原因。

言論自由作為基本人權之一,國民對自由權提出主張,只有在相對於國家的情境下才會產生,亦即,國民日常生活中所為各種言論,只要國家不作為,不產生言論自由與否問題,只要國家發動作為,例如審查、禁止、竊聽、恫嚇、逮捕、羈押、審判……等等,則國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即遭到侵害。換言之,言論自由受到侵害與否,是相對於國家之作為或不做為所決定,國家只要拘束本身不胡亂作為,國民的言論自由即受到保障,一旦國家就國民發表言論發動任何作為,言論自由即受到侵害。所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於主張總統不應擁有言論自由,乃基於國家與人民相對關係上,總統這樣的一個職務是站在擁有壟斷性公權力這一邊的,他只能成為侵害國民言論自由的權力主體,不可能同時成為受國家作為侵害國民言論自由的權力主體,也不可能同時成為國家作為侵害的客體。總而言之,陳總統當然有表達其見解,發抒議論之權力,總統也有下班之後,以父親身份發表言論之自由與權利,惟以上均非言論自由之範疇。因為總統領導國家之軍隊、法院、警察、新聞局、情治單位等公權力機制,不可能會對總統之言論進行不當的干預或作為。總統不能享有言論自由原因,並非剝奪其言論自由,而是認定他根本沒機會成為言論自由受到侵害的對象,自然也就沒必要成為言論自由保障之對象。將「總統不享有言論自由」扭曲成為「總統連作為一般人說話的權利都沒有」,二者相互混淆,完全搞錯方向,亦就是對於言論自由最大的誤解與傷害。

總統對於本案非但應負「民事」訴訟上的侵害名譽,其實亦應負「刑事」上之誹謗罪之刑事責任,只是我國憲法為保障總統能在毫無拘束情形下行使其職權,於其總統任期內暫時免受刑事訴訟追訴而已。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於其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自由」,且司法院大法官89年7月7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開宗明義指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闡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總統於憲法上地位,第三十五條明定:「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即總統乃為國家元首,代表國家。總統究竟有無「職務暫時休息時刻」,法界內部見解不一致,有人舉反證稱,總統於幫他兒子證婚時的發言,應該是身為父親的言論,與總統職務應毫無關聯,但是,如果總統幫兒子證婚儀式當中,對岸中共飛彈突然無預警的來襲,他可以不馬上執行總統職務,指揮我國三軍部隊上戰場應戰嗎?一般之公務員惟有在執行職務或發表與職務有關的言論,不具言論自由。依此定位,總統應代表國家整體,「全然無言論自由」,應履行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憲法法定義務。換言之,總統則為言論自由權利與義務關係上的必然關係,不容二者相互混淆。

就「言論自由」的憲政理論,英國學者洛克將言論自由歸屬於人民的基本自由權利,俾以確保人民於自由社會可以自由的討論國家之公共事務。言論自由乃植基於人民對政府與官員之最深度不信任,防止官員有不實與欺騙之決定,具有制衡之功能與價值。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哈任說:「言論自由為能塑造更有能力之人民,更完美之政府。」,所以,言論自由乃為人民自決與自主之基石。言論自由更猶如忠誠的反對黨,乃政治清明不可或缺之力量,專以對抗政府。因此,身為國家元首之尊的總統,乃為政府元首之總統,掌握國家龐大機器,具有絕對的優勢,其言論之影響力自然遠大於一般民眾,成為人民行使言論自由,與應接受反對黨之監督與批評,所以亦應承擔起更為沉重的言論責任。自不容許總統以其擁有之言論自由,捕風捉影,胡亂指摘、批判在野政黨領袖,甚至平民百姓。倘若所言不實,侵害他人權利,當然應接受我國法律最嚴苛之裁罰,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本判決表示司法不甘為「政治奴婢」角色之具體表現,比起前總統李登輝因為誣指親民黨主席宋楚瑜離棄深夜仍在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上持續抗爭中之群眾,跑去打麻將,於民國94年11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應賠償宋楚瑜新台幣一千萬元,更形有道德勇氣,因為本判決乃針對擁有絕對權勢的現任總統,而判決前總統李登輝要民事賠償的判決,只是針對現在僅是一介平民之前總統所為之判決,其所彰顯的道德勇氣與司法風骨,更是不可同日而語。

對於擁有權勢人物之言論自由採取限縮與嚴格檢驗標準之判決,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無權勢人民之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容忍與維護,而不輕易入罪科罰之態度,正好相反。這是因為後者涉及國家刑罰權對於一般人民之發動與行使,必須非常慎重。而前者係針對擁有絕對權勢人物,當他出言不遜傷害平民百姓人格權的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自應嚴格要求,不容許其利用其職權欺壓一般善良之民眾。

本案判決亦確立不能以誹謗他人名譽作為政治性選舉操作手段。對於選風日趨敗壞之我國甚有助益。尤其是專業研習法律,律師出身之國家領導人 陳水扁 先生,明知刑法第一百條內亂罪之構成要件,已作重大修正,必須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始能構成該條之犯罪要件,豈能以連戰、宋楚瑜二人慫恿國軍高級將領辭官、裝病,就扣人以「柔性政變」罪名,大肆渲染,引發一般民眾對於連戰、宋楚瑜二人之嫌惡與不信任,貶低其在社會上的身價地位,而有利於其所屬政黨立法委員候選人的選舉操作。這種明知並有意的操弄,影響選舉公平、公正性甚鉅,乃屬於典型的負面、抹黑選戰手法,自非憲法上言論自由所得保障之範圍。 

三、結論

   我國過去50年來處於政治威權統治狀態下,國內人民對於公共事務的評論以及報導,皆受到相當程度的控制,言論自由的理論與實務並沒有太大生存、發展的空間。殆至民國76年解除戒嚴,逐漸邁向政治民主、經濟自由、社會開放,使得國內的言論市場百家爭鳴,風起雲湧,銳不可擋,非法集會遊行,高唱言論自由,社會完全脫序。

司法是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與人權的最終保障,惟因受到過去諸多政治性判決影響,甚至有人侈言「法院是我們開的」,於是「司法不公」等負面印象,始終糾纏著司法不去。民主最可貴的是言論自由,但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展而言,應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陳水總統曾宣示要用生命保障全民的言論自由,如今在這起官司中,卻反遭剝奪個人言論自由,毋寧是我國民主發展的一大諷刺,如今,兩案前後任總統先後被判決敗訴,雖然無法立即挽救司法於不墬,至少得以使民眾慶幸,司法還有挽救活命機會,追求司法獨立的希望,仍有原夢的一天。

在21世紀初始之際,期盼我國司法要保障不幸涉入法律爭議個人的權益之外,更應要求司法機關承擔社會正義,積極的維護憲法上明文規定的保障言論自由,維持權力分立、制衡機制的正常運作,確保千萬民眾得以免於猶如現時用人不依照法定編制、花錢不依照國家預算、辦事不依照法律、言談毫無信用、犯錯還要強詞奪理、有過失而拒不負責等種種行政胡作非為之禍害。

總而言之,是不是當上總統就可以暢所欲言,毫無任何顧忌,為所欲為?答案當然是否定的,而且,我們必須更清楚完整的回答,就算不是總統,一般平民百姓,答案也是一樣的,言論自由並非無限上綱,媒體上常可看到,罵人一句三字經,即遭重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將立法委員的言論免責權限縮在「與行使職權有關」的範圍內,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也一樣遭受到極大的挑戰。任意指責、謾罵他人,在遇到侵害他名譽全時候,在法律層面上,需以不偏執任何一方之思考角度,解決不可避免之權力衝突,以達到社會大眾所共同認可之公平正義。

四、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1.林騰鷂(2005)。解開「司法的政治枷鎖」

2.林世宗(2005)。總統當無憲法言論自由。

3.呂麗慧(2005)。令人遺憾的侵權判決。

4.聯合報(2005)。判決文:總統完全沒有言論自由。

5.聯合報(2005)。總統有無言論自由。

6.中國時報(2005)。對「總統的言論自由」必須講清楚的幾點看法。

7.羅傳賢(1993)。立法程序,龍文出版社。

二、網站資料

1.陳永興(2003)。言論自由的省思

http//www.ccl.itri.org.tw/products/patent/85016.htm

2.中時晚報(2003)。言論自由與言論責任http://myweb.hinet.net/home6/unity111/essay/newspaper/05/20031119-1.htm

3.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兼談釋字509號解釋()

http://www.taie.com.tw/c1152.htm

4.2002)想像的自由:著作權的合憲性  http://homepage.ntu.edu.tw/~d92341001/translate/016.htm

5.管中祥、劉昌德2003)。媒體反對運動 http://www.benla.mymailer.com.tw/study/study-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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